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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一债权人诉请实际用款人还款被驳回(主题)
人民法院报讯(记者 周瑞平 通讯员 鹿妤婕)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,出借方可以要求实际使用人即借款人的儿子还钱吗?近日,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,依法判决由签署欠条的胡某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,驳回了原告要求实际使用人还款的诉讼请求。
胡某与小胡系父子,岳某某系小胡的舅舅。2020年,小胡和岳某某准备购买货车挂靠在凤台县某汽车运输公司(以下简称汽运公司)。2020年至2021年期间,胡某分三次向汽运公司出具借条,载明胡某欠汽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176230元,并同时约定了欠款利息及违约金。后汽运公司直接将款项用于小胡和岳某某挂靠车辆的首付款、保险费用及车辆购置税的缴纳。但约定期限到期后,胡某一直未偿还欠款。汽运公司将胡某三人诉至法院,要求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万余元。
法院审查发现,被告岳某某在本案受理前已去世,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也应随之终止,因此汽运公司对岳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,但汽运公司拒不变更本案被告,法院遂依法驳回汽运公司对岳某某的起诉。后经审理查明,借款欠条均为胡某出具并签字,根据合同的相对性,仅对胡某具有法律约束力,且汽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系父子二人共同债务,其主张小胡承担责任,无事实及法律依据。综上,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偿还汽运公司欠款及利息20万余元,驳回要求被告小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。
■法官说法■
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,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。依法成立的合同,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,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,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。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,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,而不是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。本案中,胡某与某汽运公司是欠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,胡某借款的用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则无论胡某是为谁向汽运公司借款,因签署欠条的人仅仅为胡某一人,汽运公司均不应以胡某借款的用途为由,向合同外第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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